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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实业,XX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3-24 14:05 浏览量:1132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1437号

原告:王XX,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卫,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南京XX律师。

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陆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49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王XX与被告南京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尹伟卫,被告XX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实业、被告XX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7979元及逾期利息(以14979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被告XX实业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法院确认破产债权;2.判令被告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XX实业辩称,原告王XX要求其支付装饰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王XX提供的证据,施工方系XX装饰公司,因此,王XX并非适格的原告。2.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同意用其所有的南京XX社区一幢X室房屋永久使用权抵冲原告王XX装饰装修款项,并约定被告XX实业与被告XX公司的房款事项双方另行结算,说明原告王XX同意由被告XX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冲抵工程款,故该装修款已转为被告XX公司负担,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实业支付装修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实业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5月16日裁定受理了被告XX实业的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且原告王XX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工程款抵房协议,均未对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丙方保证人系被告徐XX签名,但被告徐XX并非被告XX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对被告XX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实际上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XX公司的南京XX社区土地性质为科研用地,所建房屋均限定为科研使用,房屋使用主体应为科研单位,而本案原告王XX系个人,不符合科研用地的使用对象,三份协议以租赁为合法形式,掩盖房屋买卖的违法目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无效合同。且《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原告王XX承诺在被告XX公司房屋交付时,用现金向被告XX公司支付房屋尾款56.7011万元,否则被告XX公司有权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但原告王XX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被告XX公司并非本案债务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徐XX辩称,其和原告王XX原本不认识,被告XX实业的实际控制人徐XX是其儿子。其在被告XX公司工作但不拿工资,被告XX公司的大股东是XXX公司,还有两个股东,其受股东的委托将被告XX公司的资产卖掉可以获得一些报酬,当时其出于好心,为帮助原告王XX解决问题而在协议上签字,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XX实业将XX大厦一层及十层内装饰等发包给XX装饰公司施工。2016年8月,经江苏XX公司审核,该工程最后审定价为3429979.42元。

2017年7月11日,原告王XX(甲方、债权人)与被告XX实业(乙方、债务人)、被告XX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7年7月4日乙方尚欠甲方装修工程款1677979元,审计结算价3427979元,已支付175万元;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28日前付款100万元,2018年3月28日前付尾款,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如果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清偿债务,丙方保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欠款项代为偿付给甲方;经甲方签字按指印,乙方和丙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还款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原告王XX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11日,乙方处有被告XX实业公章及徐XX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11日,丙方保证人处有被告徐XX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10日,但被告XX公司未签章。原告王XX陈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XX实业支付了18万元。

2018年2月14日,原告王XX(乙方)与被告XX实业(甲方)、被告XX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的“XX大厦”装修工程,2016年8月1日经江苏XX公司审定,结算价为342.7979万元,截止2018年4月1日甲方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93万元,甲方尚欠乙方装修工程款149.7979万元,现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乙方应得装修工程款抵充乙方获得丙方相应房屋永久使用权协议;丙方同意甲方用XX公司所有的南京XX社区01栋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永久使用权抵充乙方装修工程款,该房屋面积为121.47平方米,抵充工程款价格为每平方米17000元,房屋总价格为206.4990万元,两项相抵后乙方欠丙方房款56.7011万元,甲方欠丙方的房款事项双方另行结算;乙方对XX公司建设的X室房屋性质及相应的房屋使用权的实现形式做了充分了解,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享有该房屋的永久使用权;乙方承诺在丙方房屋交付时,用现金向丙方支付房屋尾款56.7011万元,否则丙方有权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2018年2月14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王XX就X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月租金为3900元,押金20万元,被告XX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王XX。同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王XX(乙方)还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如乙方不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双方则视为合同永久生效;乙方在按合同正常租赁使用该房屋期间,如遇有政府政策性拆迁征用等行为,乙方在满足下列条款的前提下,享有所租赁房屋相对应的全部权益和义务:(1)按现行市场价格,乙方应补足甲方2064990元(含已支付租金),(2)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押金,互不计算利息费用;为稳定甲方租赁市场行为,甲方鼓励乙方长期租赁合作,如乙方租赁该房屋支付总租金达到或超过甲方预期总收入2064990元,乙方则永久享有该房屋及其相对应的全部权益和义务(含拆迁、出租、出让等权益)。

2019年7月2日,原告王XX向被告XX公司邮寄发送《催告函》,催促其收函后立即交付房屋,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合同。次日,被告XX公司收到该函件。2019年8月30日,原告王XX向被告XX公司邮寄发送《解除函》,载明:“2019年7月3日,你公司收到我方的催告函后,仍未履行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南京XX社区01幢X室房屋租赁合同义务,没有向我方交付房屋,因此,我方现在通知你公司,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次日,被告XX公司收到该《解除函》。此后,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王XX交付X室房屋,原告王XX亦未向被告XX公司支付房款56.7011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破8号民事裁定,受理南京市XX有限公司对XX实业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南京XX事务所担任XX实业管理人,由王XX担任管理人负责人。

再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5月就XX社区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建设科研、实验楼及辅助设施。2017年10月,被告XX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为主张其对被告XX实业享有装修工程款债权,提交XX装饰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载明:“我公司与XX实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429979元,王XX为工地代表具体负责合同履行工作。2017年7月10日,XX实业与王XX、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XX实业因上述施工合同尚欠1677979元,并确认剩余工程款向王XX支付。对该《还款协议书》,我公司予以确认,并承诺剩余工程款债权由王XX享有,并由王XX向XX实业收取,我公司不再向XX实业主张剩余工程款”。但该《说明书》上仅加盖了XX装饰公司的公章,无负责人签名及落款日期。后原告王XX补充提交XX装饰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的《说明书》,载明:“王XX在(2020)苏0104民初1437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我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该说明书是我公司盖章出具,但是没有注明日期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说明书》中还重申了上一份《说明书》的内容。

原告王XX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向徐XX主张过权利。证人尹某到庭陈述,其为原告王XX做油漆,原告王XX欠其油漆款,其曾于2018年2月春节前与原告王XX到南京市XX广场找“徐总”催要款项,但其对原告王XX与“徐总”的具体谈话内容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徐XX否认曾见过证人。原告王XX当庭陈述证人尹某见到的“徐总”是徐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X对被告XX实业享有1497979元债权;

二、被告XX公司对原告王XX上述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82元,由被告XX实业负担15282元,被告南京XX公司有限公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王  X


【办案总结】

1、王先生承包XX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后XX公司破产未支付工程款,我所律师接受王先生的委托后,梳理事实,寻找案件突破口,最终发现XX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

2、遇到法律问题,及时向律师咨询,听取律师意见,以利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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