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南京律师>鼓楼区律师>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亲办案例

上诉人XX集团与被上诉人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作者: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3-18 10:22 浏览量:83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3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卫,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XX,南京XX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尹伟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再86号民事裁定中,已经认定XX集团具有出租人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协议》是由XX镀锌厂(以下简称镀锌厂)与XX公司签订的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镀锌厂仍然存在并依法享有企业资产错误。上诉人认为,在2008年企业改制时,镀锌厂的厂房已全部转让与XX集团,镀锌厂已经不享有企业资产;第三、一审法院认为XX集团未办理土地流转或变更登记手续,无厂房批建手续和权属证书,故上诉人不能证明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忽视了案涉2008年的《租赁协议》和2010年的《协议书》。退一步讲,即便XX集团不是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依据(2018)苏01民再86号民事裁定,XX集团享有出租人的权利,可以享有收取租金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

XX公司在本院庭后组织的谈话中答辩称,XX集团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案涉租赁物的收益权及其他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0月27日,XX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原XX镀锌厂在汤泉××村的厂房;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和2009年房屋租金、代垫费用、房屋拆除补偿金23.5909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江标品牌使用费132万元、土地房产税费48万元、租金103.5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浦永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XX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01民终10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苏01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苏01民再8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苏01民终1067号民事裁定和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镀锌厂厂区占地面积为10.5亩,四至范围:东至:大成品库房东侧外墙基线沿该墙基线向南延伸至与大成品库房的南侧外墙基线相交处,向北延伸至厂区北侧围墙的墙基线相交处;南至:大成品库房南侧外墙基线;西至:西侧围墙以及办公楼西侧外墙基线;北至:北侧围墙基线。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集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虽然目前案涉租赁物的权属并未登记在XX集团名下,但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XX集团可以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出租人享有相关权利。现XX集团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XX公司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履行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

关于XX集团主张要求XX公司立即返还镀锌厂在本市浦口区和设备等资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但在案涉《租赁协议》在2013年期满后,XX公司仍处于继续使用案涉租赁资产,XX集团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XX集团要求XX公司返还镀锌厂在本市浦口区汤泉××王村的厂区、原有厂房(车间)、库房和办公楼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部分原有建筑已被XX公司拆除,故现能够返还的建筑有办公楼、大成品库、螺栓螺母配套车间、标准件车间、镀锌车间处于镀锌厂区内的建筑部分、厕所。因XX集团无证据证实其向XX公司交付设备,故对XX集团要求XX公司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镀锌厂区内属于XX公司的设施、设备、三座钢结构大棚、环保处理设施和设备及其他属于XX公司的资产,由XX公司拆除带走。

关于XX集团主张的2008年和2009年期间应支付的租金、代垫费用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现已查明,XX集团在本案中要求XX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XX集团主张的自2010年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现已查明,XX集团在本案中要求XX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XX集团主张XX公司支付拆除房屋补偿费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止逾期2904日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现已查明,XX集团在本案中要求XX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XX公司拆除原镀锌厂304㎡的镀锌车间后,又在原处修建了镀锌车间。鉴于XX集团在本院二审中作出的对该镀锌车间处于镀锌厂区内的建筑部分归镀锌厂所有,处于XX公司厂区的内的建筑部分归XX公司所有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为,由于原镀锌车间被拆后又被重建,应视为原被拆厂房已被恢复原状;现XX集团又表示愿意将该车间处于镀锌厂区内的建筑部分归镀锌厂所有,此举无论从建设成本或诉讼成本来看,利及双方,本院予以准许;而原镀锌车间房屋被拆除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已获弥补,故XX集团在本案中主张25万元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8年的土地税和房产税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现已查明事实,XX集团在本案中要求XX公司向XX集团支付镀锌厂已缴纳的上述税款金额,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该请求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自2018年起及以后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尚未缴纳,XX集团要求XX公司支付2018年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集团要求XX公司支付110万元的“商标”费的诉请。因该诉讼请求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认定和处理,XX集团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还镀锌厂在南京市浦口区内的建筑部分、厕所,并退出镀锌厂区。

三、南京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拆除其在镀锌厂区内的三座钢结构大棚、环保处理设施(设备)和其他设施,连同其他属于XX公司的资产全部迁离镀锌厂区;

四、南京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租金、代垫费用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6.140851万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逾期违约金共计315.8785万元;

五、南京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计52.922369万元;

六、南京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除房屋补偿款83.6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21.3872万元,合计204.9872万元;

七、驳回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3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36万元,合计17.5672万元,均由南京XX有限公司负担(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和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南京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和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XX

审判员  刘  X

审判员  于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XX

在线咨询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2922

  • 好评:2

咨询电话:156517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