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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作者: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3-15 17:16 浏览量:3127

原告梅X与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3811号

原告:梅X,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杰,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XXXX6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秦XX。

被告:李XX,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北京市。

原告梅X诉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梅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常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李XX发起设立被告XX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务派遣等业务,经营期间,被告李XX陆续向原告借款37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借款12万元;2018年1月12日借款8万元;2018年3月10日借款8万元;2019年4月10日借款9万元),因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9年4月3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欠付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并约定“每月25日还款3-5万元”,但被告XX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还款计划书,仅在2019年6月还款3万元、2019年7月还款3万元后再未归还任何借款。被告李XX是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李XX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分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应与被告XX公司共同清偿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李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还款计划书、被告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梅X名下尾号为307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李XX名下尾号为9899的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2018年1月12日,梅X名下尾号为307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李XX名下尾号为9899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2018年3月10日,梅X名下尾号为307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李XX名下尾号为9899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2019年4月10日,梅X名下尾号为307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李XX名下尾号为2909的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梅X共计向李XX转账37万元。

被告XX公司向梅X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XX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尚欠400000人民币肆拾万圆整。约定:每月25日分期偿还(30000-50000),如果不能按上述计划还清欠款,XX公司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等。还款计划书下方有XX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李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李XX。

庭审中,原告梅X向法庭陈述,其和李XX系朋友。其以前是做工程的,年收入五、六十万元。XX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借款400000元中包含本金37万元及双方结算的利息3万元。还款计划书出具前,李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按照月利率3%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因聊天记录被删除,金额无法统计。还款计划书出具后,李XX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XX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计归还6万元本金,目前尚欠其借款本金3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还款计划书等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梅X与被告XX公司存在4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XX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书时系被告李XX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故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释〔2015〕18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梅X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法释〔2015〕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X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XX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竺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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